John Gill注釋|出埃及記

第二十一章

【出埃及記 第21章】

在本章及接下來的兩章中,記載了各種律法和誡命,部分屬於道德範疇,部分屬於宗教範疇,但主要屬於民事性質,關乎以色列的共同體及其政治福祉。本章論及僕人及相關律法:男僕的服役期限,以及那些服役期滿後仍願留下者應如何處理(出21:1-6);女僕,特別是已許配給父親或兒子的女僕(出21:7-11);此外,還包含關於殺人(無論蓄意或無意)的律法(出21:12-14);關於虐待父母的律法(出21:15, 17);關於拐賣人口的律法(出21:16);以及因人爭吵打鬥而造成的傷害(出21:18, 19);因擊打男僕或女僕而造成的傷害(出21:20, 21, 26, 27);因人爭鬥而導致孕婦受傷(出21:22-25);以及因牛隻造成的損害或牛隻受到的損害(出21:28-36)。

【第1節】

現在這些是典章:這些是關於以色列民事狀況的司法律法,之所以如此稱呼,是因為它們建立在公義和公平的基礎上,並符合神的判斷,而神的判斷是根據真理的;也因為它們是以色列共同體應當被判斷或治理的依據,是他們彼此行為的準則,也是法官在他們中間執行判斷和公義時的判斷準則。

你要將這些典章擺在他們面前:除了之前頒布的十誡之外。十誡是神親自向百姓宣講的;這些典章是在摩西應百姓請求再次上山作他們的中保後,由神傳給摩西的,以便摩西將它們擺在百姓面前,作為他們行為的準則,並命令他們遵守。為此,摩西不僅要向他們複述這些典章,還要將它們寫下來,並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擺在他們面前。雖然他們沒有親耳從神那裡聽到這些典章,不像十誡那樣;然而,他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這些典章來自神,而且是他們自己請求神不要直接向他們說話,而是透過摩西傳達進一步的指示,並承諾會順從,如同直接從神那裡聽到一樣;因此,他們理應將這些律法視為來自神,並樂意順從。我們也未曾發現他們質疑這些律法的權威;由於他們的政府是神權政體,神比其他任何民族都更直接地作他們的王,所以他們從神那裡獲得民事律法是理所當然且可預期的,這也是他們的特權,使他們優於所有其他民族(申命記 4:5-8)。

【第2節】

你若買希伯來僕人:他可能是因貧困而自賣為奴,或更可能是因偷竊而被賣,參(出埃及記 22:3)。《他爾根約拿單》對此的釋義是:

他必服事六年:不得更長;猶太拉比們說F4,如果他的主人在六年內去世,他必須服事主人的兒子,但不能服事主人的女兒、兄弟或任何其他繼承人。

第七年他就可以自由出去,不用償還:無需支付任何金錢以獲得自由,如(出埃及記 21:11)所解釋的。不僅如此,他的主人還不可讓他空手而去,而要從羊群、禾場和酒榨中慷慨地供給他,因為他六年的服役價值是雇工的兩倍(申命記 15:13, 15:14, 15:18)。他的自由應在六年服役期滿、第七年開始時生效,猶太學者對此意見一致。《他爾根約拿單》說:「在第七年開始時」;亞本以斯拉的解釋是:「在他被賣的第七年開始時」;邁蒙尼德F5也持相同觀點。這位僕人在受奴役的狀態下,是人因偷竊、因違背神的誡命而竊取神的榮耀,從而陷入罪、撒但和律法捆綁的象徵;同樣,他獲得自由,也是基督,神的兒子,使祂的百姓從上述捆綁中得自由的象徵。這些人確實是自由的,而且是白白地、不花錢、不付代價地,純粹出於白白的恩典,沒有任何功勞或配得之處而得自由;這種自由伴隨著許多豐盛慷慨的恩典祝福。

【第3節】

他若獨身來,就可以獨身去:也就是說,如果他進入奴役狀態時是「獨身一人」,如七十士譯本所言,他離開時也應如此。「獨身」這個詞,有些人解釋為「帶著他的衣服」F6,或衣服的一角;那麼其含義似乎是,他被賣時穿著什麼,獲得自由時也應穿著什麼。但更確切地說,這個詞字面意思是「帶著他的身體」F7;並非指赤身裸體,或缺乏衣物和生活必需品;因為如前所述,他的主人應慷慨地供給他好東西。但其明確含義是,如果他進入主人服役時是單身或未婚男子,他離開時也應如此;或者如一位猶太學者F8所言,彷彿是說,帶著他的身體,沒有另一個身體(即他的妻子)與他同去,如下文所示;除非他的主人在他服役期間給了他一個妻子,這在下一節中有所假設,即使如此,如果他選擇離開,他仍應獨身而去;不過拉比雅基說,如果他起初未婚,他的主人就不能給他一個迦南婦人,讓她為他生下奴隸。

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與他同去:也就是說,如果他有妻子,一個以色列的女兒,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或一個以色列婦人,如拉比雅基所言,並且在他來的時候就有了她;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如果妻子是他的主人後來給他的,她就不能出去,如下一節所示;但如果她在他的奴役之前就是他的妻子,而且是一個以色列婦人,她就不是主人的婢女,也不是用主人的錢買來的,因此可以與她的丈夫一同自由出去。

【第4節】

如果他的主人給了他一個妻子:他的一個奴隸,一個迦南婦人,目的是讓她為他生下奴隸,因為所有在他家中出生的人都是他的財產;這假設是在他進入主人家和服役之後。

她若給他生了兒女:如果她在他的奴役開始後很快就被給了他,她可能已經為他生了幾個兒子或女兒。

妻子和兒女就都歸她的主人:她既是他的奴隸,是用他的錢買來的,他對她和她的兒女都有權利,因為出生隨母;而且他們是在他家中出生的,所以也屬於他。拉比雅基在此指出,經文說的是迦南婦人,因為希伯來婦人會在第六年出去,甚至在第六年之前,如果她出現了青春期的跡象。

他就可以獨身出去:沒有他的妻子和兒女。如果有人反對這條律法,認為它與婚姻律法相悖,因為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但這條律法卻解除了婚姻;可以這樣回答,僕人並非被迫離開他的妻子,除非他自己選擇;如果他遵守了後面提到的某些條件,他就可以繼續與她在一起;此外,根據拉比雅基的說法,她只是他的次妻,不僅如此,這段婚姻是不合法的,因為是與迦南婦人結婚,不蒙主喜悅;而且她也是他主人的奴隸,主人對她有權利,如果他願意,他可以留住她,因為他只是把她給了他的僕人,讓她為他生下奴隸。

【第5節】

如果僕人明說:或者,「在說的時候說」F9,他會用明確而完整的詞語表達自己,並重複他的話,堅持不變,表明這是他最終的意願和堅定的決心:

我愛我的主人,我的妻子,我的兒女,我必不自由出去:而是繼續他的奴役,因為他對主人有深厚的感情,並且他可以享受他深愛的妻子和兒女;當他被這樣的原則所激勵時,他的奴役對他來說是一種樂趣。當我們對神的順服是出於對祂的愛,以及對祂的事業和利益的愛(這應當像我們的家庭一樣寶貴),那麼這就蒙神悅納,也令我們自己喜悅。在(申命記 15:16)中說:

因為他愛你和你的家,因為他與你同住甚好:因此猶太學者說F11,如果僕人有妻子兒女而主人沒有,他的耳朵就不可穿孔;如果主人有妻子兒女而僕人沒有,他的耳朵也不可穿孔;如果他愛他的主人而主人不愛他,或者主人愛他而他不愛主人,或者如果他生病了,他的耳朵也不可穿孔。

【第6節】

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到**אֱלֹהִים**(Elohim),到神那裡,到神的審判座前,根據七十士譯本;到某個人或某些人那裡,詢問神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怎麼做;但這似乎沒有必要,因為這裡已經宣告了:毫無疑問,**אֱלֹהִים**(Elohim)或「諸神」指的是民事官員或審判官,如(詩篇 82:1, 82:6)所示;拉比雅基也將其解釋為審判之家,或公會,即判決僕人偷竊並將他賣給主人的法庭,主人應當向他們告知此事,聽取他們的意見;特別是,將他帶到他們面前是適當的,這樣他就可以在他們面前,甚至在公開法庭上,聲明他願意留在主人的服役中;並且,根據《他爾根約拿單》的說法,他將從他們那裡獲得權力與授權,以保留他在服役中。

他也要帶他到門口,或到門框那裡:要麼是城門口,審判官在那裡坐著,接下來的事情要在他們面前完成,如亞本以斯拉所建議的;或者更可能是他主人的門口,或任何其他人的門口,如邁蒙尼德F12所言。

他的主人就要用錐子穿他的耳朵:或用針,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該譯本也說這是右耳;拉比雅基也如此說;並且是耳朵的上部,如邁蒙尼德所言,他也指出,用來穿孔的必須是金屬;此外,必須是主人親自操作,而不是他的兒子、他的使者,也不是公會的使者F13。耳朵是順服的象徵,將耳朵穿孔到門框上,表示這樣的僕人對主人嚴格而密切的順服,以及他如何專心致志於他的服役,並應當持續不斷地投入其中,永不離開,甚至不越過主人家的門檻。這種穿僕人耳朵的習俗在敘利亞一直持續到尤維納爾時代,如他的一些詩句所示F14:

他就要永遠服事他:只要他活著F15;然而,直到禧年,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拉比雅基也如此說;如果在他死前有禧年,因為沒有其他事情能使他自由;這象徵著基督在祂悅納的禧年和救恩之日所賜的自由。

【第7節】

人若賣女兒為婢: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以色列人,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賣掉他的小女兒,如同一《他爾根》以及拉比雅基和亞本以斯拉所言,一個未成年、未滿十二歲零一天的女兒,這是由於貧困;他無法養活自己和家人,於是將女兒送去服役,或者更確切地說,賣她為奴。

她就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那些被賣的男僕,如前所述;或者更確切地說,根據《他爾根》的說法,

【第8節】

她若不蒙主人喜悅:「在主人眼中為惡」F16;主人不喜歡她,不愛她,因為她的容貌、性情或行為不合適,所以他不選擇娶她為妻。

主人曾許配她給自己:但尚未完成婚禮,如他購買她時所承諾的,或至少讓她有理由期待他會這樣做;因為根據猶太律法,希伯來婢女不可賣給除了那些承諾在她適合許配時將她許配給自己或兒子的人F17;拉比雅基也說,他應當許配她,娶她為妻,因為她被買的錢就是她許配的錢。這段經文有兩種讀法,我們遵循的是**克里**(Keri,邊註讀法);**凱提夫**(Cetib,書寫文本)是「他沒有許配她」,兩種讀法都可以接受,「他沒有許配她給自己」,如他所說的,或如預期他會做的;因為如果她真的已經許配,接下來的事情就不可能發生。

他就要讓她被贖:她已成年,適合結婚,而主人不願娶她,她的父親就要贖她,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他有責任這樣做,正如她的主人有責任讓她被贖,允許她的贖回;或者,如亞本以斯拉所說,她自己贖回,或者她的父親,或者她的一個親屬,如果她接近六年(服役期結束),他們會計算她服役了多少年,還有多少年到第七年,或者到她可以自主的時候,贖金就根據這個計算。例如,如其他人F18所說,如果她以六磅買來,那麼每年服役的價值是一磅;如果她自己贖回,她的主人就會從錢中扣除她已服役的年數;或者F19,如果她以六十便士買來,並已服役兩年,他必須支付她四十便士,這樣她就自由了。

賣給外邦人,他無權這樣做:也就是說,賣給另一個人,如《昂克羅斯他爾根》和《約拿單他爾根》所言,即使是另一個家族的以色列人,因為贖回權不屬於他;因為將以色列人,無論男女,賣給外邦人或異族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允許的,如約瑟夫斯F20所言;但其含義是,他無權將她賣給另一個人,即使是同族人,作他的婢女;這種權力她的主人或父親都沒有,如拉比雅基所斷言的,因為她已被贖回,並在自己的權力之下:因為他對她行了詭詐:沒有履行他賣她給她父親時所作的承諾,或者沒有滿足他對她所產生的期望;特別是,如果他玷污了她,卻拒絕許配和娶她,他就是這樣對待她的。

【第9節】

他若許配她給自己的兒子:不願自己許配和娶她,因為她與他兒子年齡更相配。

他就要待她如同女兒:如同她是他的女兒,並給她嫁妝:或者兒子應當按照以色列女兒結婚時的方式對待她,給她食物、衣物和婚姻義務,拉比雅基也如此說:或者按照以色列處女的方式,那些未被賣的處女,如亞本以斯拉所言。

【第10節】

他若另娶一個妻子:父親為兒子另娶一個妻子,或者兒子在許配並娶了他父親的婢女之後,又為自己娶了另一個妻子。

她的食物、衣物和婚姻義務,他都不可減少:既不可完全剝奪,也不可部分減少,而要給她應得的全部。前兩個詞的含義很容易理解,沒有任何困難,但後一個詞的解釋則有所不同。有些人認為它只表示「住所」F21,即他既要為她提供食物和衣物,也要提供住所;但大多數猶太和基督徒解經家都像我們一樣理解它,指夫妻義務,即婚姻之床的使用,或使徒所稱的「應盡的本分」(哥林多前書 7:3)。這個詞被認為具有固定時間的含義;《密示拿》的學者們F23非常詳細地為不同的人規定了固定的時間;在那些過去和現在都實行一夫多妻制的國家,每個妻子都有她們的輪次,參(創世記 30:15, 30:16)。

【第11節】

他若不向她行這三件事:不是指最後提到的三件事;儘管亞本以斯拉說,他們的許多解經家都持此觀點,但他本人拒絕了,一些基督徒解經家也如此;但這三件事是指:將她許配給自己,或許配給他的兒子,或透過她的父親贖回她;也就是說,讓她的父親贖回她,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拉比雅基、亞本以斯拉和本·米勒也如此說:其含義是,如果這三件事中的任何一件沒有完成,

她就可以自由出去,不用償還:她將被解除奴役,無需為她的自由支付任何費用;《他爾根約拿單》補充說,他應當給她一張離婚書;也就是說,兒子若已許配她,卻又娶了另一個妻子,並拒絕上述事情;這支持了第一種解釋。

【第12節】

打人以致打死的:約拿單他爾根說,用刀打以色列人或以色列女子;但沒有必要將這些話限制於任何特定民族的人,也沒有必要限制於任何可能導致人死亡的擊打工具:而是任何人類,無論男女老幼,無論何種民族,只要被任何東西擊打致死:

他必被處死:由民事官員下令,並由他所指派的人執行;因為這是神最初的律法(創世記 9:6)。

【第13節】

人若不是埋伏:不是為了奪取他人的生命而埋伏;或者不是故意為之,如七十士譯本所言,不是尋求或設計為之:

乃是神將他交在他手中:這是神的護理所允許和命定的,沒有神的知識和旨意,任何事都不會發生,即使是我們看來是偶然或碰巧的事情;或者在護理中,一個人落入另一個人手中,他的生命被奪去,儘管不是故意的和惡意的;因為,如亞本以斯拉所解釋的,是為了他所犯的另一項罪,他必須以這種方式死去,儘管造成他死亡的直接原因者並非有意:

我就給你定一個地方,他可以逃到那裡:在那裡他可以免受報血仇者和民事官員的追捕;當以色列人在曠野時,這個地方是利未人的營地,根據拉比雅基的說法,或者是祭壇,如下文所示;但當他們來到迦南地時,有為這樣的人設立的逃城,那些無意中殺人的人可以逃到那裡,在那裡他們可以免受私人報復,也不會成為公共正義的犧牲品。

【第14節】

但人若任意攻擊他的鄰舍,用詭計殺他:那人心中懷著惡意,臉上帶著怒氣,以大膽、魯莽、敵對的方式,用盡一切詭計和計謀,奪取鄰舍的生命;任何庇護所,任何避難所,任何可以保護他免受審判的東西,都不應被允許給他:因此,公會的使者,或執行者,即施加四十鞭減一鞭的人,或醫生,或懲罰兒子或學生的老師,如果有人在他們手中死亡,不屬於這條律法;因為儘管他們所做的事情可能是故意的,但不是出於詭計,如拉比雅基和其他人所言,不是出於惡意,而是為了善:

你就要從我的祭壇那裡將他帶走,使他死亡:祭壇是早期罪犯尋求庇護的地方,如約押和其他人,以及後來,以保護他們免受報復;但一個犯下蓄意謀殺罪的人,不應以這種方式受到保護;《他爾根約拿單》說:

【第15節】

打父母的:用拳頭,或用棍子、手杖之類的東西,即使他們沒有因擊打而死亡,但造成了任何傷口,或導致瘀傷,或被擊打的部位青紫,或留下任何擊打的痕跡;因為,如拉比雅基所說,如果擊打沒有造成瘀傷、腫塊或任何痕跡或疤痕,當事人就不算有罪:但如果確實如此,那麼他

必被處死:約拿單他爾根補充說,用手巾窒息而死;拉比雅基也說用勒死;其方式是,將人沉入糞堆中直到膝蓋,然後兩人用手巾或毛巾勒住他的脖子,直到他斷氣。這項罪行被定為死罪,以顯示其嚴重性,它在神眼中是多麼可憎,並以此來阻止這種行為。

【第16節】

拐帶人口,又賣了的:指以色列的兒女,如《昂克羅斯他爾根》和《約拿單他爾根》所言,七十士譯本也如此:但儘管這條律法主要是給以色列人的,卻是為所有拐帶人口者制定的,正如使徒所指出的,他顯然是指這條律法(提摩太前書 1:9, 1:10):

或仍在他手下被發現的:在賣他之前,如拉比雅基所言,因為他拐帶他是為了賣他,所以他犯了死罪,如下文所示:

他必被處死:用勒死,如同一位猶太學者對前一節的評論;拉比雅基將其定為一條規則,即律法中凡是簡單地說「死」的地方,都指勒死。

【第17節】

咒罵父母的:即使他沒有用手或手中的任何工具擊打他們,但如果他用舌頭擊打他們,辱罵和誹謗他們,說他們的壞話,對他們發出可怕的詛咒,用《他爾根約拿單》所稱的「名」來咒罵他們,即用耶和華的名,希望主咒詛他們,或希望主的咒詛降在他們身上,參(箴言 20:20, 30:17),

他必被處死:或被石頭砸死,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或用石頭打死;拉比雅基也如此說,他指出,凡是說「他的血歸在他身上」的地方,都指用石頭打死,正如咒罵父母的人(利未記 20:9)一樣;其方式是,行刑地點高兩肘,將被綁住雙手的犯人帶到那裡;其中一名證人將他從那裡推下,如果他沒有因此死亡,他們就拿起石頭砸他,如果他沒有因此死亡,那麼所有以色列人就都來用石頭砸他;也就是說,現場的群眾:七十士譯本中,這節經文跟在(出埃及記 21:15)之後,與之相符,兩者都涉及相同的人。

【第18節】

人若彼此爭鬥:爭吵打架,互相扭打和拳擊:

一人用石頭或拳頭打傷另一人:他可能隨手撿起一塊石頭,在憤怒中扔向他的對手:

或用他的拳頭:用他的雙拳,正如我們所說的,用緊握的拳頭,這樣可以施加更大的力量,造成更大的打擊:

那人不死,卻臥床不起:沒有因石頭或拳頭的擊打而死亡,但因此受到嚴重傷害,以致臥床不起;或者,如《耶路撒冷他爾根》所釋義的,因病臥床;或者,如《約拿單他爾根》所言,因擊打的力量而患上疾病,如發燒等,以致他被限制在房間和床上。

【第19節】

他若再起來:從床上,或從疾病中,如前面提到的《他爾根》所言,再次康復,至少能做到接下來的事情:

能扶杖出外行走:如果他能從床上起來,特別是走出家門,並能被人看到在街上或田野裡走動,儘管他必須使用拐杖,並倚靠它,因為他仍然虛弱多病;

那打他的人就可以免罪:免於殺人的判決,如《他爾根》所言,他不會被控過失殺人,也不會被判犯有死罪,而是被免除:

只是要賠償他誤工的損失:賠償他在這段時間內因無法勞動而可能賺取的收入:猶太學者還補充說,他還要賠償其他費用,如《約拿單他爾根》特別提到的;例如他的痛苦,以及他任何肢體受損的損失,以及他的羞恥和恥辱,還有醫生的費用,這被認為包含在下一條款中:

並要使他徹底痊癒:確保他有醫生或外科醫生,並施用適當的藥物,並持續使用,直到他完全康復;所有這些費用都必須由打人者承擔。

【第20節】

人若用棍子打他的僕人或婢女:迦南僕人或婢女,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拉比雅基也如此說;而且只是用棍子來懲戒他們,而不是用刀劍或任何毀滅性的武器,那樣會顯得他有意殺害,然而:

僕人或婢女死在他手下:立即,在他擊打或毆打他或她的時候,在同一天,如上述《他爾根》所解釋的:

他必受刑罰:或被判處用刀劍殺死的刑罰,如上述《他爾根》和拉比雅基所解釋的:這條律法是為了阻止主人對僕人施加嚴厲和殘酷的待遇。

【第21節】

雖然如此,如果他活了一兩天:沒有立即死亡,或在同一天死亡,而是活了二十四小時,如猶太學者所解釋的;阿本達納F24也如此解釋「一兩天」這個詞:

他就不受刑罰:也就是說,不受死刑;

因為他是他的錢:是用他的錢買來的,價值如同錢,因此失去他對他來說已是足夠的損失;而且可以合理地認為,他擊打僕人並非有意殺害他,因為他自己就是受損失者。

【第22節】

人若爭鬥:彼此爭吵打架,這應理解為希伯來人之間,如亞本以斯拉所言:

傷害懷孕的婦人:她可能是其中一人的妻子,也是一個以色列婦人,她介入以分開他們,或幫助她的丈夫;但另一個人卻沒有擊中他預期的對手,反而擊中了她:

以致她的胎兒出來:或者,「她的孩子出來」F26,從她的子宮裡出來,因為她可能懷有多個胎兒;由於爭吵的驚嚇,以及擔心丈夫受傷,加上她介入時受到的打擊,可能導致她流產,或者提前分娩,比預期更早生下胎兒:

卻沒有別的傷害:對她而言,如《他爾根約拿單》所言,拉比雅基和亞本以斯拉也將其限制於婦人;他們將這種傷害解釋為死亡,昂克羅斯他爾根也如此;但它可能指婦人和她的胎兒,不僅指他們的死亡,也指對他們任何一方的任何傷害或損害:現在,即使沒有任何形式的傷害,

他必受刑罰:也就是說,因擊打婦人並加速分娩而受罰款或罰金:

照婦人的丈夫所要加給他的;他要照審判官所定的賠償:丈夫可以提出應支付的罰款金額,並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如果擊打者同意,那就好;但如果他認為這是過高的要求,他可以向審判官上訴;因為丈夫不能隨意規定罰款金額:如果發生爭議,應由審判官裁決,並按他們所定的支付;邁蒙尼德F1對此有如下說明:

【腳註】
F4 Maimon. & Bartenora in Misn. Kiddushin, c. 1. sect. 2. 邁蒙尼德與巴特諾拉在《密示拿》「許配篇」第一章第二節。
F5 Hilchot Abadim, c. 2. sect. 2. 《奴隸律法》第二章第二節。
F6 ( wpgb ) "cum quali veste", V. L. "cum veste sua"; some in Vatablus & Drusius. **וּבְגַפּוֹ**(uvgappo,帶著他的衣服)「帶著什麼樣的衣服」,武加大譯本。「帶著他的衣服」;瓦塔布魯斯和德魯修斯的一些版本。
F7 "Cum corpore suo", Munster, Pagninus, Vatablus, Drusius; "solus corpore suo", Junius & Tremellius; "cum solo corpore suo", Piscator. 「帶著他的身體」,蒙斯特、帕尼努斯、瓦塔布魯斯、德魯修斯;「獨自帶著他的身體」,朱尼厄斯與特雷梅利烏斯;「只帶著他的身體」,皮斯卡托。
F8 R. Sol. Urbin. Ohel Moed, fol. 15. 1. 拉比所羅門·烏爾賓《會幕》第15頁第1欄。
F9 ( rmay rma ) **אָמֹר יֹאמַר**(amor yomar,明說)
F11 T. Bab. Kiddushin, fol. 22. 1. Maimon. in Misn. Kiddushin, c. 1. sect. 2. 《巴比倫他勒目》「許配篇」第22頁第1欄。邁蒙尼德在《密示拿》「許配篇」第一章第二節。
F12 Hilchot Abadim, c. 3. sect. 9. 《奴隸律法》第三章第九節。
F13 Ibid. 同上。
F14 "----Molles quod in aure fenestrae Arguerint, licet ipse negem?" Satyr. 1. 「——耳朵上柔軟的孔洞,即使我否認,也會證明嗎?」尤維納爾《諷刺詩》第一卷。
F15 "Serviet in aeternum, qui parvo nesciet uti". Horat. 「不知足者,將永遠為奴。」賀拉斯。
F16 ( ynyeb her ) "mala in oculis", Montanus; "mala videbitur in oculis", Junius & Tremellius; "mala fuerit in oculis", Drusius. **רָעָה בְּעֵינֵי**(ra'ah be'einei,在眼中為惡)「在眼中為惡」,蒙塔努斯;「在眼中顯為惡」,朱尼厄斯與特雷梅利烏斯;「在眼中為惡」,德魯修斯。
F17 Maimon. Hilchot Abadim, c. 4. sect. 11. & in Misn. Kiddushin, c. 1. sect. 2. 邁蒙尼德《奴隸律法》第四章第十一節,以及《密示拿》「許配篇」第一章第二節。
F18 Bartenora in Kiddush. ib. 巴特諾拉在「許配篇」同上。
F19 Maimon. in ib. 邁蒙尼德在同上。
F20 Antiqu. l. 16. c. 1. sect. 1. 約瑟夫斯《猶太古史》第十六卷第一章第一節。
F21 ( htne ) "habitationem ejus", Montanus, Junius & Tremellius; so some in Aben Ezra. Vid. Pfeiffer. "dubia vexata", cent. 1. loc. 97. **עֹנָתָהּ**(onatah,她的義務)「她的住所」,蒙塔努斯、朱尼厄斯與特雷梅利烏斯;亞本以斯拉的一些版本也如此。參看普費弗《疑難雜症》第一卷第97條。
F23 Misn. Cetubot, c. 5. sect. 6. 《密示拿》「婚約篇」第五章第六節。
F24 Not. in Miclol Yophi in loc. 阿本達納在《米克洛爾·約菲》該處的註釋。
F25 Maimon. & Bartenora in Misn. Zabim, c. 2. sect. 3. 邁蒙尼德與巴特諾拉在《密示拿》「獻祭篇」第二章第三節。
F26 ( hydly wauyw ) "et egressi fuerint nati ejus", Pagninus, Montanus, Vatablus, Drusius. **וְיָצְאוּ יְלָדֶיהָ**(veyatze'u yeladeha,她的孩子出來)「她的孩子出來了」,帕尼努斯、蒙塔努斯、瓦塔布魯斯、德魯修斯。
F1 Hilchot Chobel Umazzik, c. 4. sect. 1. 2. 《傷害與
【第24節】

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這是「**lex talionis**」(報復法),即報復之律,外邦人也從此處得到他們的律法;但這是否應嚴格按字面解釋,還是僅指金錢賠償,則是一個問題。約瑟夫 F4 認為是前一種意義,而猶太學者通常認為是後一種意義;約拿單他爾根也如此釋義:

「以眼還眼,即以眼睛的價值償還眼睛的價值。」

「凡挖出鄰舍眼睛的,必須按市場上所賣奴僕的價格,賠償他眼睛的價值,其餘各項亦然;因為這裡並非嚴格指取去肢體,正如我們的拉比們在此解釋的。」

【第25節】

以燒傷還燒傷,以創傷還創傷,以鞭傷還鞭傷。】這應理解為用火燒傷人的肉體;因任何方式造成的創傷,以致流血;以及打擊及其痕跡和印記;鞭傷和瘀傷,血凝結,部位變黑變青。約拿單他爾根的解釋是:「以燒傷的痛苦價值償還燒傷的痛苦。」事實上,在這些情況中,律法很難按字面執行;因為要精確地燒傷、創傷和肢解一個人,使其與他對他人所做的完全相同,將會非常困難。正如法沃里努斯 F8 反對羅馬十二表法中關於報復的規定,一個人如何能精確地在另一個人身上造成與他所造成的傷口一樣長、一樣寬、一樣深的傷口呢?他也不會允許造成更大的傷口,因為那是不公正的;此外,所有人的體質都不盡相同,燒傷、創傷和鞭傷,尤其是在某些部位,可能會致命,受傷者可能會因此死亡;對他們而言,報復之律將無法遵守,懲罰將會過度;而更符合公義和公平的是,懲罰應當減輕而非增加。值得注意的是,羅馬十二表法中關於肢體殘害的規定,僅在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才適用;至於猶太律法,約瑟夫 F9 本人也說,眼睛被挖出的人,如果願意,可以接受金錢賠償,這是律法所允許的。

【第26節】

若有人打傷他僕人的眼睛】在盛怒之下,因僕人犯了某種過錯而施以懲罰,打傷他的眼睛:

【或他婢女的眼睛,以致眼睛瞎了】以同樣的方式打她那個部位,以致眼睛被打傷或脫落,或者無論如何失去了視力,並且「**是瞎的**」,如七十士譯本所示;或者「**使之敗壞**」**(htxv)** F11,眼睛變黑變青,積聚膿液,變成爛眼;然而,如果視力沒有喪失,或者沒有敗壞到完全失明,這條律法就不適用;約拿單他爾根和拉比雅基(Jarchi)將此限制於迦南地的僕人或婢女:

【他就要因那眼睛的緣故,讓那僕人自由出去】或「**他們**」,如七十士譯本所示;他作為僕人的權利因此被沒收,他必須給予他們自由,無論剩餘的服役時間還有多久。這條律法是為了阻止主人殘酷對待僕人,因為即使人道和良善無法約束他們不虐待僕人,他們從僕人身上獲得的利益和好處也可能約束他們。

【第27節】

若有人打掉他男僕的牙齒,或他婢女的牙齒】給他們一巴掌,或打在嘴上,以致打掉他們的一顆牙齒;約拿單他爾根和拉比雅基也將此限制於迦南地的僕人或婢女;

【他就要因那牙齒的緣故,讓那僕人自由出去】包括男僕和婢女;這雖然比失去眼睛的後果輕微,但卻以同樣的方式懲罰,即失去男僕或婢女,以使主人們小心,不要在任何程度上虐待他們的僕人。雖然這裡只提到了這些部位,但拉比雅基和亞本·以斯拉指出,身體所有其他主要肢體,他們認為有二十四個,都包括在內,例如手指、腳趾。

【第28節】

若有牛觸死男人或女人】指以色列人,亞本·以斯拉只將此解釋為以色列人;但雖然他們可能是主要對象,卻非唯一對象;因為毫無疑問,如果一個以色列人的牛觸死了一個外邦人,也將施加同樣的懲罰,如下所述:

【那牛必要用石頭打死】這只是對挪亞及其子孫所頒布的原始律法(創世記 9:5)的一個例證:「凡活物的血,我必向你們追討」;即追討人的生命之血;這表明神對人的關懷,甚至連導致人流血的牲畜也必須處死:

【肉也不可吃】根據這判決,這牛被視為不潔之獸,正如邁蒙尼德 F12 所觀察到的;即使在被石頭打死之前,它可能已經以合乎規定的方式宰殺,也不可食用;不,甚至連外邦人也不可吃,狗也不可吃,不像死屍可以給歸化的外邦人或陌生人吃;這牛既不可給予,也不可賣給他們;因為,正如亞本·以斯拉所觀察到的,這裡禁止從中獲取一切利益:

【牛的主人卻可免罪】免於懲罰,正如前面提到的作者所觀察到的,免於死亡的懲罰;他只會遭受失去牛的損失:約拿單他爾根的解釋是:

【第29節】

但如果那牛素來有觸人的惡習】或「從昨天或前天到第三天」 F13,即三天前,並且已經觸了三次,正如拉比雅基所解釋的:

【並且有人告訴了牛的主人】有足夠的證人作證,他們看到這牛在過去三天裡觸人:約拿單他爾根的解釋是:

【那牛就要用石頭打死】正如前述律法所規定的:

【牛的主人也要被處死】因為他對被殺之人的死亡負有責任,在充分得知其惡習後,卻沒有看管好他的牲畜:約拿單他爾根,以及其他猶太學者,將此解釋為從天上降下的死亡,或由神直接施行的死亡,如猝死,或因某種疾病而死,或在五十歲之前死亡;但毫無疑問,這指的是根據原始律法(創世記 9:6)由民事官員執行的死刑。

【第30節】

若有人向他索取贖金】由法官裁定,如亞本·以斯拉所說,或由以色列公會向他索取;如果他的死刑判決被改為罰款,並徵得死者親屬的同意,他們在這種情況下願意施恩,接受罰款而非處死該人;假設這是由於疏忽大意,而非惡意,他沒有在接到通知後看管好他的牛,使其不造成損害:

【他就要照所定的數目,為贖自己的命而付出】無論法庭判處他何種罰款或罰金,以代替最初宣判的死刑。關於這贖金,邁蒙尼德 F17 如此寫道:

【第31節】

無論牛觸死兒子,或觸死女兒】指小兒子或小女兒,且都是以色列人,如拉比雅基和亞本·以斯拉所說;之所以提及此,是因為出埃及記 21:29-30 只提到了男人或女人,即成年人;為免有人認為只指成年人,故此處補充,以表明對小孩子與成年人同樣重視,若他們以同樣方式受牛所害。約拿單他爾根將此限制於以色列人的兒子或女兒;但根據神原始的律法,無論何國籍,每個人的生命都受到同等保護和防範。

【照這判例,必向他施行】向觸死孩子的牛的主人施行;也就是說,如果他已在過去三天內被警告其牛的惡習,卻未加看管,他將被處死;或者他將支付法庭在徵得孩子親屬同意後所定的贖金。

【第32節】

若牛觸死男僕或婢女】約拿單他爾根和拉比雅基將此解釋為迦南地的男僕或婢女;但毫無疑問,對希伯來男僕或婢女也作了同樣的規定,如同對外邦僕人一樣:

【牛主就要賠償他們的主人三十舍客勒銀子】也就是說,牛的主人要向僕人的主人支付這麼多錢,以彌補他的牛觸傷他們所造成的損失;邁蒙尼德 F18 觀察到:

【第33節】

若有人敞開一個坑】指過去挖好又填滿的坑,或移開坑蓋,使其敞開:「或若有人挖一個坑,卻不蓋上」:一個新挖的坑,在街上,如約拿單他爾根所說;或在公共場所,如拉比雅基和亞本·以斯拉所說;否則,一個人可以在自己的田地裡,在圍起來的地方挖一個水坑,那裡沒有牲畜掉進去的危險:

【或有人挖一個坑,卻不蓋上,有牛或驢掉在裡面】或任何其他牲畜,如拉比雅基所觀察到的;因為這些只是作為例子提及,代表所有其他牲畜。邁蒙尼德 F19 說:

【第34節】

坑的主人就要賠償】彌補牛或驢的損失:

【將錢交給牲畜的主人】賠償牲畜的價格,即牠們的價值:約拿單他爾根的解釋是:

【第35節】

若一個人的牛傷了另一個人的牛,以致那牛死了】因用角觸撞,或用身體撞擊,或用牙齒咬傷,如拉比雅基所說,或以任何方式:

【他們就要賣掉活著的牛,平分價錢】正如同一位作者所觀察到的,經文指的是價值相等的牛,否則,失去牛的人可能會因此大獲利;因為如果他的牛很瘦弱,價值不高,而殺死他牛的牛卻很好,價值遠高於他的牛,根據這條律法,這牛要被賣掉,錢由兩個主人平分,那麼失去牛的人可能會得到雙倍或更多的價值,這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根據猶太教規 F20,情況如下:

【第36節】

或若已知那牛素來有觸人的惡習】如果情況明確,在鄰里間眾所周知,並且有足夠的證人可以證明,那牛昨天以及連續兩三天,在路上遇到人或牲畜時,都會用角觸撞(參閱出埃及記 21:29):

【而牛的主人卻沒有看管好牠】沒有採取措施防止牠造成傷害,例如將牠關進穀倉或棚屋,或圍欄裡,使其無法對任何人造成損害:

【他就要以牛賠牛】也就是說,他必須賠償給被他的牛殺死的牛的主人一頭同樣好的牛,或者賠償那頭牛的全部價值:【而死牛就歸他自己】不像前述情況那樣平分,而是完全歸受害者所有;因為那惡牛的主人沒有看管好牠,儘管牠的惡習眾所周知,他因此疏忽而受到這種方式的懲罰。

【腳註】
F4 Antiqu. l. 4. c. 33. 35. 《猶太古史》第四卷第三十三章第35節。
F5 Apud Aben Ezram in loc. 亞本·以斯拉在該處的引述。
F6 Bibliothec. l. 12. par. 2. p. 82, 83. 《圖書館》第十二卷第二部分第82、83頁。
F7 A. Gell. Noct. Attic. l. 20. c. 1. 奧盧斯·革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十卷第一章。
F8 A. Gell. Noct. Attic. l. 20. c. 1. 奧盧斯·革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十卷第一章。
F9 Ut supra. (Antiqu. l. 4. c. 33, 35.) 同上。(《猶太古史》第四卷第三十三章第35節)
F11 ( htxv ) "et corruperit eum", Pagninus, Montanus, Drusius; so Ainsworth. (**htxv**)「並使之敗壞」,帕尼努斯、蒙塔努斯、德魯修斯;艾因斯沃思亦同。
F12 Hilchot Maacolot Asurot, c. 4. sect. 22. 《禁食律》第四章第22節。
F13 ( Mvlv lmtm ) "ab heri et nudiustertius", Pagninus, Montanus, Vatablus, Piscator, Drusius. (**Mvlv lmtm**)「從昨天和前天」,帕尼努斯、蒙塔努斯、瓦塔布盧斯、皮斯卡托、德魯修斯。
F14 Hilchot Niske Mammon, c. 6. sect. 1, 2. 《財產損害律》第六章第1、2節。
F15 Plutarch. in Crasso. 普魯塔克《克拉蘇傳》。
F16 "Foenum habet in cornu, longe fuge". Horat. Sermon. l. 1. Satyr. 4. 「角上有草,遠離之。」賀拉斯《諷刺詩》第一卷第四首。
F17 Hilchot Niske Mammon, c. 11. sect. 1, 2. 《財產損害律》第十一章第1、2節。
F18 Hilchot Niske Maimon, c. 11. sect. 1. 《財產損害律》第十一章第1節。
F19 Hilchot Niske Maimon. c. 12. sect, 1, 10. so Bartenora in Misn. Bava Kama, c. 1. sect. 1. 《財產損害律》第十二章第1、10節。巴特諾拉在《密示拿·巴巴卡瑪篇》第一章第1節亦同。
F20 Maimon. Hilchot Niske Mammon, c. 1. sect. 1. 邁蒙尼德《財產損害律》第一章第1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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